
一、譯文異議程序的相關規定
1. 《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
依照專利法和本細則規定提交的各種文件應當使用中文。
2. 《專利審查指南》規定
當事人提交外文證據的,應當提交中文譯文,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中文譯文的,該外文證據視為未提交。對方當事人對中文譯文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對有異議的部分提交中文譯文。沒有提交中文譯文的,視為無異議。對中文譯文出現異議時,雙方當事人就異議部分達成一致意見的,以雙方最終認可的中文譯文為準。雙方當事人未能就異議部分達成一致意見的,必要時,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以委托翻譯。雙方當事人就委托翻譯達成協議的,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以委托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翻譯單位進行全文、所使用部分或者有異議部分的翻譯。雙方當事人就委托翻譯達不成協議的,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以自行委托專業翻譯單位進行翻譯。委托翻譯所需翻譯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各承擔50%;拒絕支付翻譯費用的,視為其承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中文譯文正確。
二、譯文異議提出的時機
1. 正常情況
根據《專利審查指南》的規定,譯文異議提出的期限是指定期限而非法定期限。實踐中,往往是指定在收到無效受理通知書或者轉送文件通知書的一個月內,和答復上述通知書的期限相同。作為專利權人,應盡力在該期限內檢查對方提交的證據譯文的正確性,以在期限內提交譯文異議。
2. 補救情況
萬一未能在該期限內發現譯文的錯誤,無效請求人在提交無效請求后有一個月的時間補充證據和理由,在這些補充的證據和理由被轉送給專利權人之后,專利權人又能獲得新的指定期限進行答復。實踐中,在該新的期限中仍舊可以對第一次收到的無效受理通知書中的對方證據和理由發表意見,也就是仍可提交譯文異議。但并不是所有無效請求人都會補充證據和理由,并不是一定會有這個第二次機會。
三、專利復審文件翻譯的注意事項
1. 確保準確性
在翻譯時,必須確保每一句話、每一個詞都準確無誤,避免因翻譯誤差導致權利范圍的擴大或縮小。例如,英文中的“comprising”通常對應中文的“包括”,但在特定語境下,可能需要翻譯為“包含”或“由……組成”。這種細微的差別可能會對專利的保護范圍產生重大影響。
2. 法律條文的一致性
專利復審文件中常常引用相關法律條文,翻譯時需要確保這些條文的表述與目標語言的法律文本一致。例如,《專利法》中的某些條款在國際上與《巴黎公約》或《TRIPS協定》相關聯,翻譯時需考慮國際通行做法。
3. 技術描述的準確性
專利復審文件中的技術描述往往非常詳細,尤其是在涉及化學、電子、機械等領域時,譯者需要具備一定的專業知識,才能確保翻譯的準確性。例如,在化學專利中,“catalyst”通常翻譯為“催化劑”,但在某些情況下,可能需要根據上下文調整為“催化物質”或“催化組分”。
四、處理專利復審翻譯的策略
1. 建立術語庫
專利翻譯中,術語的準確性至關重要。建議譯者建立并維護一個專業的術語庫,涵蓋法律術語、技術術語以及常用表達。這不僅可以提高翻譯效率,還能確保術語的一致性。
2. 深入了解技術背景
對于涉及復雜技術的專利復審文件,譯者需要提前熟悉相關領域的基礎知識。可以通過查閱專業文獻、咨詢行業專家等方式,彌補自身技術知識的不足。
3. 注重法律條文的對照
在翻譯法律條文時,譯者應參考目標語言的法律文本,確保表述的準確性和規范性。對于國際專利,還需要考慮相關國際條約的規定。
4. 采用審校機制
專利復審文件的翻譯通常涉及多個環節,建議采用“翻譯 + 審校”的模式,由具備法律或技術背景的專業人員對譯文進行審核,以進一步提高翻譯質量。
5. 關注語言風格
專利文件的語言風格通常較為正式,翻譯時應避免使用口語化表達,同時確保邏輯清晰、結構嚴謹。
五、行政訴訟程序中的新證據處理
1. 專利申請人認可情況
在后續的行政訴訟程序中,如果專利申請人認可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外文對比文件的認定,則專利復審委員會無需提交翻譯件。
2. 專利申請人不認可情況
如果專利申請人認為專利復審委員會對于外文對比文件的認定有誤,沒有正確理解外文對比文件,則專利復審委員會有義務在行政訴訟階段補充提交外文對比文件的翻譯件。理由是,雖然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專利復審程序中有能力直接引用外文對比文件,但是在訴訟程序中,外文對比文件作為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專利復審決定的依據,其有義務向法院提交。行政訴訟中使用中文是司法主權原則的體現。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十七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專利申請人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明確提出異議,專利復審委員會明確拒絕提交外文對比文件翻譯件的,應當認定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專利復審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判決撤銷專利復審決定,責令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翻譯件后,專利申請人對中文譯文有異議的,可由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確定中文譯文,無法協商一致的,專利申請人可以申請由法院委托有資質的翻譯機構進行翻譯。翻譯機構可以由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指定。翻譯費可以由專利申請人預付,專利申請人未提出翻譯申請或提出申請后未預付翻譯費的,視為認可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的中文譯文,最終根據翻譯結果或者訴訟結果由錯誤翻譯一方或者敗訴一方承擔。
六、超過舉證期限的新證據
1. 原則規定
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一條、第七條、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超出舉證期限提交的證據,原則上產生失權的法律效果,喪失有效提供證據的權利,其意義在于克服證據隨時提出導致的訴訟拖延,防止證據突襲導致的程序不公。
2. 例外情況
為了避免舉證期限制度過于剛性,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司法解釋制定者允許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并且在第五十二條規定了3種“新的證據”作為例外:應當準許延期提交未準許的證據,應當依申請調取未調取或未取得的證據,新發現的證據。但在實務中,上述規定并沒有嚴格執行,其原因至少包括社會觀念并沒有完全接受為了程序正義、訴訟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犧牲實體正義的價值理念等。